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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凯与郭向军、秦林梅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连凯,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向军,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秦林梅,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连凯诉被告郭向军、秦林梅确认买卖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357号

原告连凯,男,1988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亮,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向军,男,1971年5月30日出生。

被告秦林梅,女,1972年10月15日出生。

原告连凯诉被告郭向军、秦林梅确认买卖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被告秦林梅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郭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将位于林州市长春大道西段金色阳兴小区2号楼5单元13屋东户房屋一套作价45万元卖与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即给付二被告房款45万元。同时约定二被告在2014年12月12日将房屋交付并过户给原告,然而时至今日,二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2、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郭向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秦林梅辩称,我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我已收到原告房款,我同意履行,现在只是售房部不认可我们之间的合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

被告郭向军、秦林梅出具的收到条一张;

被告郭向军、秦林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郭向军、秦林梅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郭向军、秦林梅从金色阳光小区购房的认购书复印件一份;

金色阳光项目部向郭向军出具的房款收据一份;

被告郭向军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秦林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庭表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郭向军与被告秦林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5月16日以郭向军的名义与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金色阳光项目部签订房屋认购书,将位于林州市长春大道西段路南金色阳光小区2号楼5单元13屋东户房屋购买,并于当日缴清房款。后被告郭向军与被告秦林梅于2014年9月12日与原告连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郭向军与秦林梅将位于林州市长春大道西段路南金色阳光小区2号楼5单元13屋东户房屋卖给连凯,房款45万元连凯应于2014年9月12日将房款一次性付清;郭向军、秦林梅将房屋的一切手续交付连凯,并保证该房屋不存在任何纠纷,且应协助连凯办理过户手续等。后原告连凯于2014年9月12日给付被告郭向军、秦林梅房款45万元,二被告为连凯出具收到条,但至今二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受买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并交付房款。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将房屋的一切手续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请求的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该房屋买卖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被告秦林梅也对房屋买卖合同无异议,也同意履行协议,对原告请求的二被告立即给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连凯与被告郭向军、秦林梅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被告郭向军、秦林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连凯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