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郭志军,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
被告元华增,男,汉族。
原告郭志军诉被告元华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华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8日元华增借原告现金1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元华增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元华增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郭志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郭志军现金壹万元整,借款人元华增”,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元华增索要欠款,被告元华增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元华增向原告郭志军借款10000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款至今被告未归还原告,对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元华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志军人民币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元华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
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郭向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