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陈小飞,女,汉族,1971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万里,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小飞诉被告杨晓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万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小飞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
诉讼,后由于各种原因撤回。自2005年原告回原籍生活至今,双方分居长达十年之久,已无夫妻感情,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于婚后1996年农历正月十二生有一女,名杨阳,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建有砖混结构房宅院一座,属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宅院一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于当庭提交林州市档案馆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
被告杨晓东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小飞与被告杨晓东经人介绍于199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年农历正月十二生有一女,名叫杨阳。
上述事实,有林州市档案馆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即建立起合法夫妻关系,夫妻双方应当相互遵守忠实、扶养等法定的夫妻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二十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一女,现已成年,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来之不易的家庭。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陈小飞与被告杨晓东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小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