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86号
原告马国伟,男,1990年7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永青,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相竹,女,1964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栗红,女,1991年6月11日生,汉族。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志军,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国伟诉被告杨相竹、栗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伟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6日举行了民间典礼,未办理婚姻登记,典礼前,被告栗红及其母亲索要我家彩礼款7.31万元,索要电动车价值2400元,金戒指2500元。典礼后,被告栗红便回了娘家,不愿与我共同生活,经多次催叫未归,被告栗红口称:不跟你生活了,跟你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无奈,我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款7.31万元以及返还电动车价值2400元,金戒指2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返还原告彩礼款7.31万元及电动车款2400元,金戒指2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栗红典礼至今分居两年了,分手是因为家庭琐事原告把被告栗红赶出家,过错是原告。由于原告在被告栗红例假期间要求发生关系,现在被告栗红有疾病。二、被告栗红收取了原告6000元,原告与被告栗红同居期间钱已经花光了,与被告杨相竹没有关系,应驳回对被告杨相竹的起诉。并且6000元用于办理原告和被告栗红的婚事,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要求原告返还陪送物品:冰箱、空调、50吋电视、洗衣机、笔记本电脑、四条被子及床上用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原告马国伟与被告栗红通过媒人陈现兵介绍认识,同年2月6日二人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马国伟与被告栗红举行结婚典礼前,原告马国伟和媒人陈现兵及原告姐夫孙昆芳三人一起去二被告家中当着被告栗红的面将彩礼款66000元交给被告杨相竹。另查明,原告马国伟和被告栗红订婚时,原告马国伟和媒人及原告姐夫孙昆芳曾给付被告杨相竹1100元的订婚款。原告除主张上述款项外,还主张原告与被告栗红举行结婚典礼前原告还曾分两次给过二被告彩礼款共计6000元整、电动车款2400元、金戒指款2500元以及借款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主张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栗红的陪送物品:冰箱一台、空调一台、50吋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床上用品以及四条被子。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孙昆芳的证人证言、陈现兵的证明一份、和本院对陈现兵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栗红举行结婚典礼前共给付二被告7.31万元的彩礼款(其中包括1100元的订婚款),并向法庭提供证人孙昆芳的证人证言以及媒人陈现兵的一份证明予以证实,但庭审结束后媒人陈现兵来法庭经法庭调查询问,陈现兵只认可彩礼款66000元和订婚款1100元,考虑到证人孙昆芳与原告的利害关系,以及结合对媒人陈现兵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66000元和订婚款1100元的事实。由于原告和被告栗红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1100元订婚款,属于赠予性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返还电动车款2400元、金戒指2500元、借款5000元,由于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称,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均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相竹和被告栗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马国伟彩礼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二被告负担800元,原告马国伟负担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