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新二初字第15号 原告林州市任村镇任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任村村委会),住所地林州市任村镇任村村。 法定代表人张广平,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任村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任村镇任村村。 负责人吕晓峰,该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申贵生,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鑫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任村镇任村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任村镇任村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任村信用社、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峰、被告任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申贵生、张旭与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村村委会诉称,原河南省林州市水暖汽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水暖汽电设备厂)属于原告的村办集体企业,原址在任村村民委员会院内。1991年8月,原告与本村第十九组、第二十组签订占地协议,将水暖汽电设备厂搬迁至村东南角安水库路北面的地内,共占两组土地17.4亩,原告与上述两个村民小组签订了包产协议。1998年,原告名下的集体企业水暖汽电设备厂欠被告任村信用社贷款501万余元。同年底,国家企业体制改革,水暖汽电设备厂也在产权改革范围,原告与被告任村信用社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确权划分并签订了关于水暖汽电设备厂债务落实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承担本金135万元,其余债务有水暖汽电设备厂承担。另外,该协议第二条规定:林州市水暖汽电设备厂每年应给付原告土地有偿使用费8万元,原告每年必须拿出3万元用于归还被告本金,下余5万元被告负责在每年5月底前付清。该协议签订后,林州市水暖汽电设备厂不在隶属于原告集体。之后,被告又与林州市水暖汽电设备厂签订了债务落实协议,其协议也规定了原告享有的8万元的土地使用费。林州市水暖汽电设备厂之后更名为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并承接了水暖汽电设备厂的债务。上述两个协议签订的内容均赋予被告任村信用社享有对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权利,原告多次向被告任村信用社追要,被告任村信用社告知没有向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以至于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现在处于停产状态,被告任村信用社迟延行使权利,其不作为行为给原告造成16年无法收取土地有偿使用费,原告第十九组、二十组村民多次要求支付占地补偿未果,致使上述两个小组村民集体上访,严重影响镇、村两级正常工作。近年来,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违背土地合理使用性质,将其厂内部分面积抵于其他债权人私建民(住)房,侵害原告对土地管理的权利。为维护原告集体(村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土地有偿使用费80万元;二、依法判决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任村村委会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并判决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返还土地,恢复原状。 被告任村信用社当庭口头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原告共主张16年的诉讼请求,其中15年的土地使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租金的诉讼时效是1年;第二点,信用社没有使用原告的土地,不具有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的义务;第三点,据了解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具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主张土地使用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基础。被告任村信用社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答辩、举证期限。 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当庭口头辩称,第一关于时效问题同被告任村信用社的观点和答辩意见;第二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与被告任村信用社关于水暖汽电设备厂债务落实协议对被告生鑫公司不具有约束效力,被告生鑫公司从不知情,也不认可;第三原告没有和被告生鑫公司签订有关土地使用的合同和协议,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当驳回;第四2013年林州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被告生鑫公司项目用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诉状中所说不是事实,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答辩、举证期限。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林州市水暖汽电设备厂(以下简称水暖汽电设备厂)属于原告任村村委会的村办集体企业,原址在任村村委会院内。 1991年8月10日,原告与本村第十九组、第二十组签订企业占地协议书,将村办企业搬迁至任村村东南角安水库路北面的地内,共占土地17.4亩,其中占用第十九组土地4.5亩、占用第二十组土地12.9亩等内容。原告任村村委会按协议对占用本村第十九组、第二十组的土地进行了包产。 1999年1月6日,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经林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2013年1月28日,林州市人民政府以林政土(2013)3号土地管理文件批复同意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提出的公司用地请示。 2014年5月29日,原告任村村委会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预立案调解无果,2014年7月1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了本案。 庭审中,原告任村村委会针对其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有偿使用费80万元,向本院提出的证据为:一是任村信用社、任村村委会关于水暖汽电设备厂债务落实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无落款时间;二是任村信用社与林州市水暖汽电设备厂债务落实协议复印件一份;三是任村镇人民政府关于任村镇岳生奇等4人信访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报告复印件一份,该报告无红头文件,也无文件编号;四是信访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和上访材料和上访人签名表复印件各一份。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四组证据,均陈述是复印件,拒绝质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任村信用社、任村村委会关于水暖汽电设备厂债务落实协议复印件一份,任村信用社与林州市水暖汽电设备厂债务落实协议复印件一份,调查处理报告复印件一份,照片10张,任村村支部、村委会企业占地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信访人登记表复印件一份,上访材料和上访人签名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林州市生鑫铸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林州市人民政府林政土(2013)3号土地管理文件、本院相关立案手续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