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新二初字第30号 原告王顺玉,男,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温刚,任董事长。 被告刘明学,男,1967年10月2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职工维权服务中心工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金林,男,1963年2月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竹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才生,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昌,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二明,男,约52岁,汉族。 原告王顺玉诉被告山西省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刘明学、常根生、常金林、王才生、许二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原告自愿申请,理由正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顺玉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方太增 代理审判员 李 会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