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331号
原告申志刚,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姣龙,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申志刚诉被告魏姣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兵云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魏姣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申志刚在林州市小菜园村西路东开办了洗车店,2015年7月19日1时许,原告申志刚从家返回店里途中,经过魏姣龙家门口时,被魏姣龙饲养的两条狼狗扑倒撕咬,导致原告身上共7处被咬伤,后原告为此花去数千元医疗费,致使数十天无法正常工作。被告魏姣龙作为咬伤原告的狼狗的所有人、饲养人,未尽到必要的管理责任,直接导致了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事发后也未进行救助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被告魏姣龙赔偿原告申志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被告魏姣龙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9日原告申志刚经过被告魏姣龙家门口时,被被告魏姣龙饲养的狗咬伤。咬伤后原告被送往林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治,林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申志刚为犬咬伤三级,建议注射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为此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592.5元,支出交通燃油费450元。原告被咬伤后,被告魏姣龙并未给付过原告任何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燃油费票据、通话录音光盘、照片七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申志刚系被告魏姣龙所饲养的狗咬伤,原告因受伤支出医疗费及交通费共计3042.5元,被告魏姣龙作为咬伤原告的狗的所有人、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其它费用请求,因该项请求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姣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志刚各项损失3042.5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姣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郝振东
人民陪审员 兰晓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向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