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337号
原告林州市开元区飞利浦照明店,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国军,男,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州市桂园区芒果娱乐会所,住所地林州市桂园区长春大道中段路南。
原告林州市开元区飞利浦照明店诉被告林州市桂园区芒果娱乐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开元区飞利浦照明店法定代表人崔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来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桂园区芒果娱乐会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照明灯具29000元,至2015年欠16000元,后又购买了一部分,未付款。至2015年6月15日累计欠17147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行为构成违约,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7147元。
被告林州市桂园区芒果娱乐会所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林州市桂园区芒果娱乐会所从原告林州市开元区飞利浦照明店购买灯具29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至2015年6月15还欠16000元,被告于当日又要了一部分货,共计欠17147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该货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销货单二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供应的灯具材料后,被告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而下欠原告货款17147元至今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芒果娱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开元区飞利浦照明店货款人民币171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由被告林州市芒果娱乐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