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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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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合民初字第78号 原告王某甲,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合民初字第78号

原告某甲,女,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某甲诉被告王某子女抚养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七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典礼成亲,2003年1月19日女儿王朵出生,2006年6月29日,儿子王布木泰出生,双方同居生活13年之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主要原因是被告为了逃避计划生育而故意久拖不办结婚手续。同居多年,原告为了家庭及子女克勤克俭,任劳任怨,付出太多,家喻户晓,人人皆知,但被告游手好闲,懒惰成性,不把原告当人看待,即使挣了钱不给原告分文,而且脾气极为不好,常与原告生气吵骂,甚至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4月10日,被告又将原告左腹打伤,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生女王朵(2003年1月1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生男王布木泰(2006年6月29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2、典礼之前,原告陪送到被告家的陪送物被子6条及原告的个人衣物、女儿个人衣物由原告带走;3、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最近又将原告打伤,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受伤医疗费1100余元及生活帮助款5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典礼成亲后,女儿王朵于2003年1月19日出生,儿子王布木泰于2006年6月29日出生。另查明,被告母亲王爱先作出书面证明称被告自愿抚养一双子女,抚养费自理;原告同意,但另提出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女王朵、生子王布木泰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王爱先提交的书证两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亲典礼后,生育一双子女,原被告均同意一双子女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有探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第三项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生女王朵、生子王布木泰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