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再初字第12号
原审原告:申翠平,女,汉族,1957年7月10日出生,农民,住林州市原康镇李家村124号。
原审原告:赵钟洪,男,汉族,1986年4月12日出生,农民,住林州市原康镇李家村,系申翠平之子。
原审原告:赵鑫,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农民,住林州市原康镇李家村,系申翠平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华林、郭荣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卫青,男,汉族,1969年6月21日出生,农民,住林州市原康镇小池口村。
委托代理人赵文奇,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申翠平、赵钟洪、赵鑫与原审被告杨卫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林民合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10)安民监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申翠平、赵鑫及委托代理人张华林、郭荣华、原审被告杨卫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2月16日,杨卫青与杨广太签订《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杨卫青出资将林州市通达玻璃制品厂整体买下。2006年3月8日,杨卫青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林州市通达玻璃制品厂是杨卫青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2月19日至4月14日期间,赵怀军陆续借给林州市通达玻璃制品厂现金171000元,均由该厂会计赵怀亮签收。2006年4月14日,赵怀军在通达玻璃制品厂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身亡。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1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辩称,1、我与赵怀军是合伙关系,本案争议款项系赵怀军为履行合伙义务所支出的合伙款,本案并不是民间借款,有原告方以前在审理案件时的自认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2、我和赵怀军属合伙纠纷,应由会计赵怀亮对账目予以提供、核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杨卫青、赵怀军二人与杨广太所签企业租赁协议书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3、杨卫青与杨广太所签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4、企业变更申请
书;5、企业变更情况;6、企业注销情况;7、购销合同两份;8、仲裁裁决书;9、杨卫青2006年9月18日答辩状一份;10、借条11张;11、证人赵怀亮书面证言。
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7)林民合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2、(2011)林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庭审笔录;3、赵怀军和杨卫青共同书写的欠条两张。
再审查明,2006年2月19日至2006年4月13日,林州市通达玻璃制品厂现金保管赵怀亮陆续收取申翠平丈夫赵怀军现金11笔,共计171000元,均由赵怀亮出具收到条。2006年3月8日,林州市通达玻璃制品厂投资人工商登记变更为杨卫青,2007年4月17日,企业注销。原审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以解除租赁协议、退还合伙出资为由对杨卫青提起诉讼。证人赵怀亮证实赵怀军与杨卫青在企业中共同负责;证人郭建存证实赵怀军以他自己承包瓶厂为由向其借款;证人王启新证实赵怀军以和杨卫青合伙开瓶厂等为由向其借款。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审原告告知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坚持不变更。经本院调解,双方差距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企业转让协议书、企业变更登记、杨卫青答辩状、收到条,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辩称与赵怀军系合伙关系,有原告方在以前审理案件中的自认和证人证言可以证实。根据庭审查明,原审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以解除租赁协议、退还合伙出资为由对杨卫青提起过诉讼,应属于对合伙关系的自认,而杨卫青在答辩状中对与赵怀军合伙关系认可,并陈述其确就退还出资问题对三原告进行了许诺:清算后若有盈余,按二股分配给原告。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人赵怀亮、郭法仓、郭建存、王启新证言,因赵怀军、杨卫青共同开厂、企业经营困难向部分证人借款,赵怀亮、杨卫青应为合伙关系,对被告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原告提供的11张收到条,书写为“收到”并非“借到”,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收到条为借据不予认可,原审原告所诉收到条上的款项系民间借贷的证据不足,对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以此来证实赵怀军本人与杨卫青受让玻璃制品厂无任何关系,该鉴定意见书在分析说明部分写到:“检材签名的连笔动作少、样本签名的连笔动作多,二者之间的可比性不高,这对准确评价笔迹特征的性质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倾向认为检材签名和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笔迹”,该意见并非确定性意见,故在本案中,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审原告申翠平、赵钟洪、赵鑫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原再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合计7440元,由原审原告申翠平、赵钟洪、赵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华
审 判 员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林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