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赵子豪,男,汉族,1984年3月11日生。
法定代表人冯海兵,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冯海兵,男,汉族,1981年1月27日生。
原告赵子豪诉被告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冯海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被告冯海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以企业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冯海兵催要该借款,被告以企业资金紧张无钱拒付。被告的拒付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冯海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冯海兵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用于自己企业资金周转,当日被告冯海兵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并加盖被告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海兵作为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该笔借款事实清楚,借款用途明确,被告冯海兵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偿还。二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子豪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