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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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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仓林与刘林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5号 原告郑仓林,男,195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显,男,1978年7月6日生。 原告郑仓林诉被告刘林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5号

原告郑仓林,男,1959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仇华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广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林显,男,1978年7月6日生。

原告郑仓林诉被告刘林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林显因资金困难于2011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该款到期后,原告向其追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只好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100000元本金及借款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因开发楼盘需资金周转,通过原告女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1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刘林显出具的借款条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依法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起诉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林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仓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自2015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人民陪审员  曲志鹏

人民陪审员  李军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