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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秀英与路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雷秀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9日生。 被告路海朝,男,汉族,1963年9月6日生。 原告雷秀英诉被告路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秀英、被告路海朝均到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105号

原告雷秀英,女,汉族,1966年10月19日生。

被告路海朝,男,汉族,1963年9月6日生。

原告雷秀英诉被告路海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秀英、被告路海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后,被告于2011年9月期间以急需现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现金合计21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诿不还。原告无奈下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现金21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口头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钱,而是欠李新芳的钱,2011年在内蒙古一煤矿做工时,李新芳当时任工地队长,下班后李新芳组织工人赌博,大概有一、二十人;二、2011年被告欠的钱,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所欠是赌博债,是高利贷,不应当受法律保护。2011年至今李新芳从未找被告要过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当时被告是给李新芳出具的借据,不是本案原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请的钱被告不应当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被告因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1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欠据内容分别为“今欠到现金贰万元正,路海朝、2011.9.19号”、“今欠到壹仟肆佰元正,路海朝、2011.9.19号”。该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原告雷秀英与李新芳系夫妻,李新芳于2014年去世。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路海朝于2011年9月19日出具的欠据两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而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据两张,被告辩称该款是李新芳借给的现金,是给李新芳出具的欠据,因原告对此否认,且被告对其辩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依法不予采信,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条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认可是借到的现金,而不是基于其他经济往来产生的债务,因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的行为依法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该款是赌博债、是高利贷,因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孤证和间接证据,原告对此否认和持有异议,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书证的证明力,且被告对此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款已偿还原告丈夫李新芳18000元,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出具的虽为欠据,但其出具的欠据是基于借款而出具,该案性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计算诉讼时效,故该诉讼时效为被告出具欠据的次日起计算二十年;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使用期限,因此被告可在诉讼时效期限内随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辩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2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路海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秀英现金2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国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