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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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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海红与李文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刘海红,女,1975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玉,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海红诉被告李文玉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06号

原告刘海红,女,1975年5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建周,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玉,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海红诉被告李文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建周、被告李文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海红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经双方协商于2013年11月15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商生女刘铭钰(2012年2月1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可是,在离婚后,被告根本没有尽到抚养义务,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只是偶尔带一天出去玩耍,晚上就又给我送回来。另外,被告有赌博恶习,好逸恶劳,对生女不管不问,生女若随被告生活对其身心健康极为不利。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变更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文玉答辩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离婚以后我也在原告家居住,去年过年我回到老家,今年我出外打工挣钱。今年有时我去原告家接孩子,原告不让我带。不是我去原告家吵闹,是因为原告不让我接孩子,更何况我现在还是生女的监护人,因为这我还曾报过警。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海红与被告李文玉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4日曾生有一女刘铭钰。2013年11月15日,原、被告在林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约定生女刘铭钰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李文玉和生女刘铭钰均在原告家居住。被告主张今年年初才搬离原告家出外打工,原告当庭辩称2014年11月被告就搬离原告家,但期间被告也断断续续在原告家居住。生女一直在原告家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均系再婚,原告与第一任前夫生有一子,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离婚证一份、生女的户口页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生女由被告李文玉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部分协议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被告对生女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对生女成长身心健康不利,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海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