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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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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敏与付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李晓敏,女,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付大军,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晓敏诉被告付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李晓敏,女,1979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付大军,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晓敏诉被告付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大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敏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付大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款,找被告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给原告,原告无奈只好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付大军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大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付大军向原告李晓敏借款伍万元整(¥50000),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晓敏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付大军,2014年10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使用,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付大军有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付大军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时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系原告的自由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大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敏借款本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付大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