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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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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录伏与杨庆海、常松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李录伏,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庆海,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松周,男,1974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31号

原告李录伏,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万里,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庆海,男,197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松周,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铠铭,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录伏诉被告杨庆海、常松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录伏及其代理人马万里、被告杨庆海的代理人赵德芳、被告常松周的代理人路铠铭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告经被告常松周介绍,与被告杨庆海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150000元买下被告杨庆海位于大河头村一座独院。但原告付款150000元后,被告并没有按协议交付该房屋。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杨庆海答应还款,并于2012年2月5日还款20000元,被告常松周立下字据承诺如杨庆海还不上自己愿意偿还。但时至今日,二被告却相互推诿不还钱。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庆海返还原告买房款130000元,被告常松周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庆海辩称,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确实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但后来由于原告没有筹集够房款,造成合同未实际履行,当时原告给了2万元订金,后在常松周的陪同下已偿还给原告,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原告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也说明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可以认定原告起诉没有实际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常松周辩称,合同成立后,原告李录伏作为买方没有向被告杨庆海交付房款,既然没有交付房款,就不存在返还,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常松周不应承担返还款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李录伏与被告杨庆海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款十五万元,协议上有杨庆海及担保人常松周签字。另在该协议上又备注“2012.2.5号还款贰万元”、“如万一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担保人常松周签字。2、林州市龙山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显示2014年4月3日龙山派出所接李录伏报警称中午有人闯进其家生气,并将放在院子内的一辆牌号为豫EYU577奥迪轿车开走,其家人被殴打。经出警民警调查调解让杨庆海偿还李录伏欠款十三万元。3、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对苗晓芳的询问笔录一份,苗晓芳证实其名下的豫EYU577奥迪轿车因朋友杨庆海与李录伏有纠纷,被李录伏扣了,但其不知道车被抢的事。

被告杨庆海未提供证据。

被告常松周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庭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2月5日,原告经被告常松周介绍,与被告杨庆海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15万元买下被告杨庆海位于大河头村一座独院。但原告付款15万元后,被告杨庆海并没有按协议交付该房屋。后在原告一再催促下,被告杨庆海答应还款,并于2012年2月5日还款2万元,被告常松周立下字据承诺如杨庆海还不上自己愿意偿还。后杨庆海一直未退还李录伏剩余房款,李录伏遂将杨庆海驾驶的豫EYU577号奥迪轿车扣押,因该车系分期付款,2014年4月3日该车又被郑州汽贸(卖方)强行开走。为此原告曾向林州市公安局报警,后经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调查调解,责成被告杨庆海偿还原告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提供的协议书、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受买人,受买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50000元给付被告杨庆海,但被告杨庆海并未按约定将房屋交付于原告,实属违约。被告杨庆海于2012年2月5日偿还原告购房款20000元,且在事后原告又强行将被告杨庆海驾驶的奥迪车扣押,据此,可以证实被告杨庆海尚欠原告购房款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庆海退还买房款1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松周在协议上作为担保人,于协议书上写明“如万一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对此常松周应对购房款13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两被告的答辩意见,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庆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录伏购房款130000元;

被告常松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庆海、常松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人民陪审员  郝海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彭少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