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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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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增与王桂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李建增,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香,女,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增诉被告王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96号

原告李建增,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桂香,女,1957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保生,林州市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建增诉被告王桂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勇、被告王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配偶因病去世后,原告于1988年底与被告结为夫妻共同生活。1989年1月15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李威良,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不休,无法共同生活。2007年底原、被告吵架后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在一块共同生活的可能。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

被告王桂香答辩辩称,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应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于1988年结婚到现在已28年。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原有三个未成年子女,其中大儿子当时五岁、大女儿三岁,二女儿一周岁。原、被告结婚后又生一子现年27岁。这四个孩子都是答辩人一手拉扯大的。当时孩子多,家庭穷,但原、被告之间相亲相爱,一心一意为这个家共同奋斗,无论多么辛苦都感到十分幸福。现在答辩人已59岁,年近古稀,原告也将近六十岁,都已到了安度晚年的年龄。总之,原、被告虽然是再婚,但原、被告是患难夫妻,风风雨雨共同度过了二十多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没有彻底破裂。二、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老宅归答辩人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欠下的十万元外债由原告偿还,并且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失费。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已将老宅北楼二层建成主体。原、被告结婚后,原、被告对老宅北楼进行了装修、购置家具家电。新建了东西陪房共五间,翻盖了院墙,盖了一间车库,老宅北边新批一处宅基地,该宅基地共五间地皮,已建成根基。答辩人为支撑这个家共欠10万余元。原告在与答辩人结婚时,许诺老宅给答辩人,否则答辩人是不会和原告结婚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1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子李威良,现已成年。原告以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很好,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扶助,不应一有矛盾,不予化解而轻言离婚。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一子,应互谅互让、安度晚年。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建增与被告王桂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建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