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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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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会欣与张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李会欣,女,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经宪,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贺,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欣诉被告张贺离婚纠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287号

原告李会欣,女,汉族,1987年5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经宪,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贺,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元国华,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会欣诉被告张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会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经宪、被告张贺及其代理人元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会欣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16日结婚,2014年2月27生子张雯景,一直由原告照顾。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共同经营一超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性格不合,让原告体会不到关爱和家庭的温暖,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分居,后经人劝和,但被告不做反思,无奈原告又携子回到河北,与被告再次分居至今。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结束这段婚姻。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应当由原告抚养为宜,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41535.08元。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生子张雯景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并于当庭提供结婚证复印件一张。

被告张贺辩称,我和原告的感情是非常深厚的,性格互补,生活期间矛盾不多,主要是婆媳之间的矛盾我处理不当,结婚后我们从来没有出现过矛盾,原告坐完月子之后的生活还是很好的,原告也未表现不满,说要去她娘家,我们是高高兴兴开车去的,住了一星期后她还打电话说住不习惯,我说去一趟不容易,让多住几天。之后再打电话就是一直让我去她家那边买房,让我去宁晋县生活,最后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只是存在误会,不同意离婚。并于当庭提供原、被告双方的QQ聊天信息五张,证实到目前为止双方仍一直聊天,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李会欣与被告张贺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生一子,名张雯景。婚后由于原告与被告母亲之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未能适当处理,导致原告在气愤之下与被告分居,原、被告之间并未存大重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聊天记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互相扶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共建平等、和睦、文明的美好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也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递交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按现有证据材料,且为了双方生子的健康成长,应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会欣与被告张贺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会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芳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