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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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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寇志菊与被告武建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寇志菊,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保。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撤诉,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

(2015)浚民初字第719号

原告寇志菊,女,1962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国保。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撤诉,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武建存,男,1959年2月11日出生。

原告寇志菊与被告武建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胜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寇志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建存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志菊诉称:被告武建存从事养殖业,从我处购买鸡苗及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1792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给付。其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7920元。

被告武建存辩称:一、本案不归浚县法院管辖。我2008年养鸡时,原告确实给我送鸡苗、饲料、兽药。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是内黄县,故纠纷应由内黄法院判决。二、原告所提供的鸡苗、饲料、兽药,价格高,品质低劣,进货渠道不正规。我乡十几户养鸡户,没有一个人成功,是原告单方面放弃合作。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我2008年养鸡时,由于市场、技术等原因,损失惨重,原告是知道的。两个人从来没有协调过账目,根本不存在18000元之说。七年来,原告也从来没有要过,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其要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792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寇志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一、书证:欠条两张。用于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鸡苗和饲料款(包括运费)的事实。

二、书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及约定管辖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证人李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李XX与李国保自2009年开始去晁小寨村要养鸡钱,每年都去。

四、证人证言:证人李xx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李xx与李国保、李XX自2009年开始,去内黄二安乡晁小寨村武建存家要养鸡款,每年都去,没有间断过。

被告武建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寇志菊提供的证据一、二,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四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武建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武建存曾从事养殖业,因购买鸡苗、饲料等共欠原告寇志菊17920元,并分别于2008年10月19日、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两份欠据。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原告自2009年至今,每年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浚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应及时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武建存购买鸡苗、饲料等后,分别于2008年10月19日、10月24日向原告寇志菊出具欠据,原、被告双方已对账目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792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已对双方账目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提供鸡苗、饲料、兽药等存在品质问题等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每年不间断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因原告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建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寇志菊17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被告武建存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胜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彦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