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352号
原告周伯顺,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利霞。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郭秀凡,男,1958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周伯顺与被告郭秀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胜利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伯顺的委托代理人胡利霞、被告郭秀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伯顺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郭秀凡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一个月偿还。2013年9月24日,被告郭秀凡又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分两次共向我借款200000元。被告借款后,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及利息。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郭秀凡辩称:借款不是我借的,不应该我还。我可以协调由实际借款人还,我只是过手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周伯顺要求被告郭秀凡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周伯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郭秀凡的质证意见:
书证:借据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秀凡称,两张借条都是被告打的,没有异议,中间扣除利息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本身予以采信。
被告郭秀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周伯顺的质证意见:
证人证言:证人李XX书面证言两份。用于证明200000元借款分别给了李XX和耿XX,不是被告用的。
原告周伯顺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不属实,原告没有收到还款;该证据系孤证,没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把钱给被告郭秀凡了。
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3日被告郭秀凡借原告周伯顺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9月24日被告郭秀凡再次借原告周伯顺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该两笔借款均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均按月息2分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7月3日的借款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共计12000元;2013年9月24日的借款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共计8000元)。现原告周伯顺要求被告郭秀凡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周伯顺提供的借据载明被告郭秀凡借原告周伯顺共计200000元。被告郭秀凡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借原告200000元款项应予以偿还。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但均已按月息2分进行了部分履行,该部分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相应的扣除;未履行部分,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不超过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但认可自己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约定把借款转借他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秀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伯顺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郭秀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伯顺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周伯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郭秀凡负担,暂由原告周伯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胜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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