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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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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存朝与被告王瑞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浚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徐存朝,男,1967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心粉,女,1966年8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

(2015)浚民初字第638号

原告徐存朝,男,1967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心粉,女,1966年8月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王瑞红,女,1987年4月24日出生。

原告徐存朝与被告王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存朝的委托代理人郭心粉、邢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存朝诉称:被告王瑞红在善堂镇徐家村经营一家小麦收购门市。我经常拉小麦卖给被告,在2013年8月17日,我卖给被告小麦后,被告说没有现钱等几天就给我,并书写欠据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小麦款10147元。

被告王瑞红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需要查明的问题是: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麦款10147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徐存朝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书证: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王瑞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徐存朝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王瑞红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17日,被告王瑞红在浚县善堂镇徐家村的小麦收购门市收购原告徐存朝小麦8372斤,双方结算后并由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10147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瑞红收购原告的8372斤小麦后,于2013年8月17日向原告徐存朝出具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小麦款10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瑞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存朝小麦款101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瑞红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消烊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许锋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