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542号
委托代理人郭现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晓宁,男,1988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徐超与被告刘晓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超诉称:被告刘晓宁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1分,并约定2012年11月2日归还本息。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共偿还28000元,下余72000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晓宁归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自2012年11月2日起的利息1512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8月3日。
被告刘晓宁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徐超要求被告刘晓宁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1512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徐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据一份。内容:今借到徐超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刘晓宁月息1分2012年10月24号到2012年11月2号到期。
2、保证书一份。内容:保证书下欠徐超的捌万元整,保证1年半之内还清,每月最低叁千元(徐超有十万欠条1个未改)实欠捌万保证人刘晓宁。
被告刘晓宁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刘晓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刘晓宁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2年10月24日向原告徐超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徐超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数额、借款利息以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徐超催要,刘晓宁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下余72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
查明,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0%。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晓宁向原告徐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的事实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晓宁先后偿还原告本金28000元,剩余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徐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1512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3日,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的贷款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国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利息计算到2014年8月3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超借款本金72000元;
二、被告刘晓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超借款利息15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元,由被告刘晓宁负担,暂由原告徐超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刘姣灵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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