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824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现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朱二某,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
被告朱三某,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朱四某,女,1966年4月13日出生。
被告朱五某,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
原告朱某某、陈某某与被告朱一某、朱二某、朱三某、朱四某、朱五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陈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现堂,被告朱一某、朱二某、朱三某、朱四某、朱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陈某某诉称:二原告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含辛茹苦把五个孩子抚养成人。现在子女均已成家,生活安定,二原告患有多种疾病,自2013年秋后多次住院治疗,除了两个女儿及三儿子朱三某支付部分医疗费之外,大儿子朱一某、二儿子朱二某对原告不管不问。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承担二原告医疗费7000元;判令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朱一某辩称:只要把事情说清楚,我没有说不管他们。
被告朱二某辩称:把该分的东西说清楚,该管的我管。
被告朱三某辩称:所有的条件我都答应,父母把我们养大不容易。
被告朱四某辩称:别人怎么管我就怎么管。
被告朱五某辩称:让我管就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及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4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一)原告朱某某、陈某某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东关三角市场卫生所处方一份;浚县善堂乡朱村诊所证明一份;浚县善堂镇马村卫生所证明一份;浚县善堂镇中朱村卫生所证明一份;浚县善堂镇中朱村卫生所一室证明一份;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2014年10月8日至10月30日住院收费票据三份,合款7991.9元;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四份,合款5714.92元。证明二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朱一某称票据不显示是否已经报销过。
被告朱二某、朱三某、朱四某、朱五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以上证据可以反映出二原告近两年因治疗各种疾病先后住院以及在其他地方诊治花费,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朱一某、朱二某、朱三某、朱四某、朱五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长子朱一某、次子朱二某、三子朱三某、长女朱四某、次女朱五某。原告朱某某与陈某某共同生活,朱某某与陈某某日常生活来源主要包括政府每月发放的养老金每人60元、每月发放给朱某某的安置补助费30元、政府发放给朱某某的最低生活保障金99元,以上共计249元。现原告朱某某与陈某某均已丧失劳动能力。
2014年至今,原告朱某某、陈某某因生病先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善堂镇朱村卫生所、善堂镇马村卫生所、浚县东关三角市场卫生所等地治疗,花费医疗费18000余元。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朱某某与陈某某已经七十四岁,且常年多病,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朱某某每月固定收入为养老金60元、安置补助费30元、最低生活保证金99元,陈某某每月的固定收入仅为政府发放的养老金60元,除此以外没有其他固定经济收入。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将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减除原告朱某某每月固定收入189元,五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朱某某赡养费4170.12元,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朱某某赡养费69.5元。将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减除原告陈某某每月固定收入60元,五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5718.12元,即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赡养费95.3元。原告超出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自2014年以来共产生医疗费18000余元,其要求五被告共同承担医疗费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比例,五被告每人应给付二原告医疗费1400元。被告朱一某、朱二某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一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陈某某医疗费1400元;
二、被告朱二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陈某某医疗费1400元;
三、被告朱三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陈某某医疗费1400元;
四、被告朱四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陈某某医疗费1400元;
五、被告朱五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陈某某医疗费1400元;
六、被告朱一某于公历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某某当月赡养费69.5元;
七、被告朱二某于公历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某某当月赡养费69.5元;
八、被告朱三某于公历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某某当月赡养费69.5元;
九、被告朱四某于公历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某某当月赡养费69.5元;
十、被告朱五某于公历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朱某某当月赡养费69.5元;
十一、被告朱一某于公历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某当月赡养费95.3元;
十二、被告朱二某于公历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某当月赡养费95.3元;
十三、被告朱三某于公历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某当月赡养费95.3元;
十四、被告朱四某于公历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某当月赡养费95.3元;
十五、被告朱五某于公历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陈某某当月赡养费95.3元;
十六、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某某、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朱一某、朱二某、朱三某、朱四某、朱五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许锋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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