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784号
原告梅会娟,女,1986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蕾,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撤诉,代领标的款,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徐普桓,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梅会娟与被告徐普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蕾、被告徐普桓的委托代理人邢利朝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梅会娟的委托代理人马蕾、被告徐普桓的委托代理人邢利朝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会娟诉称:2014年10月初,被告徐普桓向我借款123500元,写下欠条并附了其身份证复印件,承诺月底前还清欠款。但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一直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23500元及要账的交通费3000元。
被告徐普桓辩称:原告要求偿还123500元与事实不符,我实际欠原告100000元,我已经还一部分,现在下欠62000元。我筹钱还原告欠款期间,原告对我进行威胁、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等,给我造成精神损失10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梅会娟要求被告徐普桓偿还借款123500元及交通费3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梅会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徐普桓的质证意见:
一、书证: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徐普桓称,该欠据系原告强迫、威胁、限制被告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书写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书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徐普桓称,对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意见。
三、原告手机下载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多次推诿的事实,都是通过手机短信催要的。
被告徐普桓称,对记录有异议,记录是原告自己手机里的内容,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无原始载体予以核对,被告又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徐普桓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梅会娟的质证意见:
书证及证人证言:收到条一张、转账小票两张及证人书面证言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给原告32500元。
原告梅会娟异议称,对两份证人证言不认可,有异议;对转账小票及收到条无异议。
本院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询,又无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对收到条及两张转账小票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徐普桓向原告梅会娟借款123500元后,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85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15000元;于2015年1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10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1500元。原告催款方式为采用手机短信方式。诉讼中,原告梅会娟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徐普桓偿还借款97500元及交通费3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梅会娟提供的欠据载明被告徐普桓欠原告123500元。被告徐普桓作为借款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其借原告的款项,扣除已经偿还的26000元,下欠97500元应予以偿还。原告自称自己是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要欠款,其主张的交通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实际欠款100000元,被告受原告威胁、侮辱、限制人身自由,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还款,超过26000元的部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普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会娟借款97500元;
二、驳回原告梅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徐普桓负担,暂由原告梅会娟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侯国勇
人民陪审员 孙瑞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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