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于2013年9月12日生育一个女儿王XX,后经浚县人民法院判决,王XX归被告抚养。原告多次要求探望孩子都被拒绝,原告和家人都很想念孩子。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每周探望孩子一次,周末两天把孩子带回原告家。
被告柴某某辩称:我没有不让原告看孩子,主要是原告天天找人在我村转,所以没有让他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探望孩子,具体以何种方式,什么时间探望为宜。
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柴某某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10月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9月12日生育女儿王XX。2015年6月2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浚民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判决非婚生女王XX暂随原告柴某某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2015年7月20日,原告因探望权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应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和学习。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王XX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作为父亲,有权探望王XX。现双方对原告探望权的具体时间和方式有不同意见,本院本着既要考虑不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又要增加女儿同父亲的沟通交流,减轻子女因父母解除同居关系而带来的家庭破碎感。本着有利于子女今后身心健康成长,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于每月第一周周日上午9时至下午17时探望女儿王XX一次,被告柴某某应予以协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爱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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