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浚民初字第1214号
原告刘贵良,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小河镇。
被告李红强(又名李月强),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
被告刘俊杰,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屯子镇。
被告刘洋,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
法定代表人陈晓梦,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贵良与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浚县新彩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良,被告李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俊杰、刘洋、彩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良诉称:2013年,我带领刘贵全等20人在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合伙承建的屯子商业街工地上3号、4号楼承揽木工工程,总价款是136736元。经结算,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仍我欠工程款23216元。被告彩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违法分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我工程款23216元。
被告李红强辩称:2013年,我和刘俊杰、刘洋三人合伙承包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屯子彩虹商业街的工程,以刘洋为主把木工活承包给刘全喜。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目前给我们结算了还不到30%工程款,但我们已经把工人工资支付了80%,我们平时的工程款都是贷款给工人发工资的。关于本案中,原告诉称的23216元,当时我只是出具的一个证明条不是结算条,现在各个工程都还没有结算。
被告刘俊杰、刘洋、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2321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三人手中承揽木工活,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具有诉讼资格。
2、李红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四被告欠工程报酬23216元。
3、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雇佣的技术员李国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承揽的建筑面积总共是4273平方米。
4、证人刘敬忠(又名刘全喜)当庭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屯子商业街工地上3号、4号楼木工工程,不是刘敬忠承包的。
被告李红强的异议:工程承包合同是刘俊杰签的合同,其不清楚,等其问过被告刘俊杰以后再说。其打的条是个证明条不是决算条,李国顺是其和刘俊杰、刘洋雇佣的技术员,但是证明条是不是李国顺打的,就不清楚了。
被告刘俊杰、刘洋、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与第4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与第3份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彩虹置业有限公司还欠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工程款128514元。
2、浚县新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师出具的建筑面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承建工程面积是4055.02平方米,价款是2838514元。
原告对于被告彩虹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刘洋、刘俊杰、李红强结算清工程款没有异议,但被告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应先支付原告的报酬。对浚县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师出具的建筑面积证明有异议,应该以原告实际施工的平方数计算,不能以公司出具的面积计算。
被告刘俊杰、刘洋、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李红强提供的第1份证据有其签名和被告浚县彩虹置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该证据真实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原告刘贵良在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合伙承包的建筑工地承揽木工工程。经结算,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3216元。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合伙承建的建筑工地发包方为被告彩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彩虹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之间至少有54522元工程款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贵良提供的被告李红强所写的欠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应按照约定向原告给付欠款,故对原告刘贵良要求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给付报酬232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贵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方被告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贵良工程报酬23216元;
二、被告浚县新彩虹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李红强、刘俊杰、刘洋、浚县新彩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