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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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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某与史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万某某,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甲,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史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浚民初字第581号

原告某某,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新朝,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甲,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同居后,一直在浚县城里生活居住,2001年8月22日生育儿子史某乙。后被告于2013年初离家出走与我解除了同居关系,至今对孩子不管不问。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非婚生儿子史某乙由我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史某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史某乙,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儿子史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儿子史某乙的身份。

2、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就离家出走杳无音信,与原告解除了同居关系。同时,原、被告的儿子史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孩子表示日后也愿随原告生活。原告无异议。

3、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对崔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被告史某甲是其丈夫史某丙的哥哥,在浚县教学,有两、三年没有见过他,也不回家,他父亲八十多岁了,也不给家打个电话,具体去哪了,干什么不清楚。原告无异议。

4、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调取浚县浚州街道办事处七股路中心校证明一份。主要证明史某甲是其中心校教师,自2013年底以来未到校上班,多次联系无果,不知其下落。原告无异议。称2013年初离开家后,开始还能联系上,后来联系不上了。

被告史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史某甲于2000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1年8月22日儿子史某乙出生。2013年初,被告史某甲离家出走,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所生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3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抚养儿子史某乙并由被告按城镇居民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行为系同居关系。但其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考虑孩子的现有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和成长,以儿子史某乙暂随原告生活为宜,且史某乙也表示愿随原告生活。被告史某甲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义务支付孩子的抚养和教育费用,但因目前其下落不明,收入情况无法确认,故应在其回来后,对其另行主张权利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史某甲所生儿子史某乙暂随原告万某某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建新

审 判 员  张春英

代理审判员  胡冬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素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