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三初重字第5号
原告宋义涛,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佐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陈红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伟,男,1964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义涛、尚庆梅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作出(2011)文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文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义涛、尚庆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佐成,被告安阳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伟、张庆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义涛、尚庆梅诉称,二原告的女儿宋孝南于1996年12月3日出生,2011年7月17日早晨,在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村租住的房屋阳台上不幸触电死亡,年仅14周岁。致宋孝南死亡的线路是被告所有并管理的高压输电线路仓南线,为1万伏高压线路,该裸线高压线路离原告家租住的房屋阳台边缘约2米,东西200米内线路和房屋距离均在2米左右,使三里屯村居民处于触电风险之中,给居民生活造成极大危险,但被告疏于管理,对跨越房屋的架空导线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或改换电线等安全措施,致使发生宋孝南触电死亡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办理丧葬费用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共计337,756.7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供电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原告房主参加诉讼,原告所租住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该事故系其房主违法建房所致;事故的发生系多方过错导致,应由过错方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的高压线投有保险,应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义涛、尚庆梅系夫妻关系,与其女儿宋孝南租住于安阳市开发区三里屯村,原告宋义涛、尚庆梅在安阳市从事不锈钢加工制作生意,宋孝南于1996年12月3日出生,为安阳市虹桥中学初中一年级学生。2011年7月17日8时许,宋孝南在其母亲尚庆梅的安排下,在楼顶接递不锈钢管,尚庆梅在楼下往上传递,结果不锈钢管触碰到高压线路,致使宋孝南触电死亡。致宋孝南触电死亡的高压线路由被告安阳供电公司管理,该线路从原告租住的院内上方穿过,高度略高于二楼楼顶,在院内的电线杆上有被告安装的标牌,表明为10KV高压线路。2011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11)文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义涛、尚庆梅死亡赔偿金318,605.2元、丧葬费13,6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382,283.7元的70%即267,598.59元。”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发回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告宋义涛、尚庆梅在发回重审期间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8,6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计442,574.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宋义涛、尚庆梅提交的出警证明、安阳市虹桥中学证明、现场照片、户口簿、宋孝南身份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确保电力运营的安全,避免对环境和人员造成危险,本案中,被告对事故发生的高压线路疏于管理,未能及时发现并排除安全隐患,未尽到充分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事故的一定的责任;二原告作为被害人的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责任,但二原告忽视该危险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并让受害人宋孝南在危险环境中劳动,应承担事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出房主违法建房存在过错,房主建房是否合法,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提出应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结合本案,原告宋义涛、尚庆梅与被告安阳供电公司按4:6划分责任比例为宜,即原告宋义涛、尚庆梅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安阳供电公司承担60%的责任。受害人虽属农业户口,但在本市就学,原告夫妇亦在安阳市居住生活并从事个体经营,故应当按照非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赔偿。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计算20年为363,896元,丧葬费按2011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3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5,15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共计429,047.50元,被告安阳供电公司承担429,047.50元的60%即257,42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义涛、尚庆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9,047.50元的60%即257,428.50元;
二、驳回原告宋义涛、尚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38元,由原告宋义涛、尚庆梅承担3,175元,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承担4,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伟
审 判 员 祝昉
代理审判员 董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