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诉被告左爱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98号 原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霞,女,1961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198号

原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黄河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霞,女,1961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国,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被告爱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芳,被告左爱国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有误。1、被告没有依据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于2007年8月30日到期后,没有续订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于2012年2月4日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提前三十日提出辞职。2、原告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就明确知道原告的工作制度及工作强度,如果认为自身原因不能胜任,可以不在原告处工作,既然工作就是认可原告的各种规章制度。虽然,被告存在加班情况,但是原告已经按照加班制度给予被告加班费,不存在拖欠的情况,不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已经足额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不应再承担被告的加班工资。1、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裁决书认定的加班工资证据前后矛盾。每月的考核卡都由被告亲笔签名认定当月出勤情况和工资,如果被告认为原告核算工资时对出勤有异议,就不应在核算卡上签字认可当月工资总金额。而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不但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加班,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同样都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佐证,一个时间段的被驳回,另一时间段却被认可。既然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原告就不应承担被告加班工6874.36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承担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642.73元;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被告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6874.36元。

被告左爱国辩称,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30日签订为期三年的《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招聘协议书》,期限届满之日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工作至2012年1月底。201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的辞职申请,原告未给被告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办理完员工调离清单。原告认可拖欠被告两个月工资,亦认可被告存在加班情况,但未提供被告每月的加班报告。被告属于一部三工段A组,被告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出勤情况为,2011年2月22个、3月28个、4月26个、5月29个、6月30个、7月33个、8月28个、9月28个、10月28个、11月30个、12月28个,2012年1月16个。被告2011年2月实发工资为891.31元、3月实发工资为3028.96元、4月实发工资为2848.38元、5月实发工资为2433.54元、6月实发工资为2638.08元、7月实发工资为2464.56元、8月实发工资为3281.96元、9月实发工资为1361.46元、10月实发工资为2372.71元、11月实发工资为5794.64元、12月实发工资为7784.23元、2012年1月实发工资为1328.53元,被告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019.03元。日平均工资为77.2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考核卡、招聘协议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劳动者依据该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认可存在拖欠被告两个月工资、存在加班现象,且原、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04年8月至2912年1月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为22642.73元(3019.03元/月×7.5个月)。原告称被告系按产量计算工资,加班工资已在绩效考核工资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考核卡记录的出勤数与电子打卡记录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被告每月的加班报告,故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应支付被告2011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加班费6874.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利华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六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黄静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