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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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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18号 原告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北段48号(金质园3#楼东1#、2#院)。 法定代表人郭东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东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18号

原告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平原路北段48号(金质园3#楼东1#、2#院)。

法定代表人郭东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郭东亮,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春强,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三里屯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金牛,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保庆,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新四方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三里屯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四方公司委托代理人郭东亮、王春强,被告三里屯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刘保庆、路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四方公司诉称,2005年原、被告签约,委托原告对被告投资的基建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原告于2005年至2010年间对被告提交的相关资料的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了相关审核成果文件。根据咨询合同约定应计咨询服务费1191861.86元,该费用已经双方核实确认。被告至今仅支付服务费20000元,其余费用未予支付。2010年3月8日被告与原告就咨询服务费进行了再次复核确认,并就欠费达成了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171861.86元及其欠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里屯村委会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收取服务费有双方合同约定;并且被告认为工程预算也是按照国家预算计算的,原告不应收取被告审减的服务费;通过原告提供的三里屯历年基建工程造价咨询表看出审减金额以2倍的速度增加,05年到08年总共6栋楼,审减金额为平均7%到18.8%,09年到10年3栋公寓楼审减达到30%,远远多于前几年的,明显不符合常理,施工方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认为工程水分过大,三里屯原领导因工程问题犯错受到刑事处罚,有人人为造假,方便有些人从在取得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咨询人,被告作为委托人于2005年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以下项目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1、项目名称为三里屯基建工程,2:服务类别为B类工程结算审核。”第三条约定:“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标准条件;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执行中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件第二十四条规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审计费包括基本费及审减追加费,其中基本费按送审造价2.5‰计算,追加费按审减额7.5%计算。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附加服务酬金:发生时另行协商。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额外服务酬金:发生时另行协商。”第二十七条约定:“双方同意用现金或转账支付酬金。”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0年3月8日签订欠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还款协议,载明:“甲方自2005年以来委托乙方对甲方的基建工程进行预算编制及结算审核,共计产生预算编制费28049.52元,结算审计共计1163812.34元,合计1198161.86元(大写:壹佰壹拾玖万壹仟捌陆拾壹元捌角陆分),该费用已经建施双方枝对无误(具体费用详见附“三里屯历年基建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汇总表”及历年工程审计费确认表或确认函)。因甲方资金原因,甲方多年来仅支付贰万元审计费(具体付费金额以双方财务核对金额为准),尚有大额欠费未予支付。根据原咨询合同约定精神,并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甲方每年应积极筹集资金支付乙方应付造价咨询服务赞不少于叁拾万元,直至还清欠费。2、甲方应自2010年元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乙方欠付造价咨询服务费利息,直至全部还清欠款。3、本协议签订之后新产生的造价咨询服务费,甲方应随时支付。如产生欠费,应随同本协议约定办法一同还款并自确认咨询服务费之曰起计算欠费利息,利息计算标准同上约定。4、甲方如能在2011年12月底以前还清所有欠款。乙方同意不再计算欠款利息。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协议未尽事宜再行协商。协议自签字后生效。”甲方处加盖被告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和甲方代表签字,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原告提交的三里屯基建工程结算审计费(已出具审计报告部分)、确认表三里屯基建工程结算审计费(2006年-2007年2月出具审计报告部分)确认表、安阳大学5#、6#学生公寓楼及其室外附属工程结算审计费确认表、安阳大学7#、8#、9#学生公寓楼及其室外附属工程结算审计费确认表、安阳大学5#、6#、7#安大学生公寓楼预算编制费计算确认说明均加盖有被告公章和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民义的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新四方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欠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还款协议、三里屯历年基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汇总表、历年工程审计费确认表、确认说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三里屯村委会提交的三里屯历年基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汇总表计算方法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豫发改收费(2004)1765号关于规范全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附件1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第五项规定:“审核竣工结算,基本收费2-3‰,另按审核增减额5-10%”,故被告辩称原告不应收取被告审减的服务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水分过大,有人人为造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欠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还款协议、三里屯历年基建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汇总表、历年工程审计费确认表、确认说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证明了截止2010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咨询服务费1198161.86元,后被告未按照原、被告签订的欠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还款协议履行,仅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20000元,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原告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171861.8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按照原告、被告约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