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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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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光先诉被告王富华、王富刚、王爱林、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被告王富华,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王富刚,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爱林,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振林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华,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王富刚,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

被告王爱林,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振林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怀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红,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芳林街。

法定代表人董成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光先诉被告王富华王富刚、王爱林、林州八建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市睿恒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先委托代理人胡平生、被告王富华、被告林州八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睿恒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刚、王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光先诉称,2008年12月10日通过被告王富刚将其承包的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承建的睿恒书香雅居5号楼、9号楼二次结构、砌体及装饰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2011年1月25日经验收核算,被告王富华(工地负责人王富刚的弟弟)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书香雅居5#、9#楼王合印工人工资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2011年1月25日,王富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00000元。

被告王富华辩称,欠条属实,被告王富刚系被告王富华哥哥,被告王爱林系被告王富华父亲,因被告睿恒置业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因此无法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00000元。

被告王富刚、王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林州八建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不是债务人,且被告王富华认可其为欠款人,因此该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睿恒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王富华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公司将书香雅居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林州八建公司,而不是被告王富华,被告王富华的行为并不是被告林州八建公司的代理行为,因此该欠款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被告王富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林州八建睿恒书香雅居5#、9#楼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林州八建睿恒书香雅居5#、9#楼二次结构、砌体及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被告王富华于2011年1月25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书香雅居5#、9#王合印工人工资款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2011年1月25日,王富华。”安阳县韩陵乡西目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7月1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了原告王光先与王合印系同一人。另查明,被告王富刚系被告王富华哥哥,被告王爱林系被告王富刚、王富华父亲。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光先提交的分包施工合同、欠条、证明,被告林州八建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富刚与原告签订的分包施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王富华认可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00000元,亦认可其与被告王富刚均系该工程负责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富刚、王富华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爱林、林州八建公司、睿恒置业公司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富刚、王爱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富华、王富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光先工人工资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光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富华、王富刚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刘 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