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文新、赵红文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21号 原告王文新,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赵红文,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代理人尤宏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

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三初字第321号

原告王文新,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

原告赵红文,女,1968年11月25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代理人尤宏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新、赵红文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新、赵红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宏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京宝、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新、赵红文诉称,2009年4月1日下午18时30分许,司机王金昌驾驶冀DN5280号车在海工水泥院内不慎翻车,王金昌甩出车外被汽车挤压腿部受伤。冀DN5280号东风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垫付王金昌55175.13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55175.13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我公司诉请,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畴,应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王金昌系摔倒车外受伤,属于事故中的第三人范畴,事故车辆在被一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对事故车辆被保险人系李天峰,与原告之间没有保险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于2009年4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2009年4月1日下午18时30分许,王文新报称:司机王金昌驾驶冀DN5280号车在海工水泥厂院内不慎造成翻车,司机王金昌随即被甩出车外被汽车挤压腿部受伤并由120送往医院救治,车辆大厢、驾驶室严重变形,车主称已通知保险公司出现场,拨打110要求公安机关予以备案证明此事,处警后经调查了解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8日作出(2009)殷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已查明王文新、赵红文在王金昌住院期间已垫付王金昌医疗费24200元,认为:“王金昌在为王文新、赵红文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王文新、赵红文应承担赔偿责任,王金昌在卸车时明知车辆轮胎没有气且车辆超重,未尽到安全责任义务,对自己的受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让王文新、赵红文赔偿王金昌合理损失的70%。王金昌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6375元、误工费按没有205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8108元、护理费按两人酌定支持三个月为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37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次手术费5356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00634.60元的70%为140444.22元。王文新、赵红文应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0444.22元。”并判决:“一、限王文新、赵红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金昌各项损失共计140444.22,王文新、赵红文负连带责任;二、限王文新、赵红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金昌工资2415元。”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安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扣划王文新存款1900元、赵红文存款7700元,于2012年11月19日扣划王文新存款1500元,于2013年7月5日扣划赵红文存款13500元;共计扣划原告王文新、赵红文存款24600元。王金昌于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6月12日在安钢职工总医院支出住院费30575.13元,其中原告王文新、赵红文垫付其医疗费共计24200元。

另查明,冀DN5280号车登记车主刘书堂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证明,载明:“我叫刘书堂,住河北省临漳县倪辛庄乡倪辛庄村,身份证号13212919580420241,我于2008年5月16日把货车冀DN5280卖给李天峰,同时与当日起冀DN5280号车所有债权债务及一切事情与我无关,我放弃一切权利。”本院对李天峰与许爱斌进行调查,李天峰称冀DN5280号车时从登记车主刘书堂处购买,于2008年7月卖给王文新、赵红文,但均未办理过户手续,并自愿将冀DN5280号车于2009年4月1日翻车致王金昌受伤一案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理赔的全部款项为王文新、赵红文所有,不再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许爱斌称李天峰只是借其身份证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险,其他跟其没有任何关系。

再查明,冀DN5280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许爱斌,保险期限为2008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20日零时起至2009年5月19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文新、赵红文提交的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安阳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2009)殷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扣款证明、协议书、证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金昌驾驶冀DN5280号车在海工水泥厂院内不慎造成翻车,王金昌随即被甩出车外被汽车挤压腿部受伤,在事故发生时王金昌已被甩出车外,属于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在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事故发生时王金昌已由车上人员司机转化为第三者,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刘书堂、李天峰出具证明认可冀DN5280号现在的实际车主为二原告,并自愿放弃向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对二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已扣划原告王文新、赵红文存款24600元,根据(2009)殷民初字第823号民事判决和(2011)安民二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王文新、赵红文赔偿王金昌合理损失的70%。王金昌合理损失医疗费6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二次手术费5356元共计14611元的70%即10227.70元,二原告垫付王金昌医疗费24200元的70%即16940元,共计27167.70元,其中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7167.70元。二原告被扣划的存款24600元,扣除医疗费10227.70元,下余14372.3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内承担。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24372.3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金17167.7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新、赵红文保险金24372.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新、赵红文保险金17167.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文新、赵红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王文新、赵红文共同负担2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昉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王丽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