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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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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东贵诉被告刘勇岗、张英风、宋巧玲、崔廷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032号 原告王东贵,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勇岗,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1032号

原告王东贵,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利,女,1982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勇岗,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张英风(户籍名张英凤),女,1962年3月1日出生。

被告宋巧玲,女,1965年3月1日出生。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崔廷顺,男,1965年1月8日出生。

原告王东贵诉被告刘勇岗、张英风、宋巧玲、崔廷顺返还原物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1月14日庭审中原告王东贵委托代理人王利、张守忠,被告刘勇岗、崔廷顺,被告张英风、宋巧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4日庭审中原告王东贵委托代理人王利、张守忠,被告张英风、宋巧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勇岗、崔廷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贵诉称,1995年10月18日,原告购买王景云位于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93号院南院平房三间44.51平方,北临街三间56平方,并办理了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31014120号房屋所有权证。因原告犯罪在外地服刑,未对该房使用、管理而闲置。被告趁原告不便主张权利之机,从三道街53号西墙擅自开门进入原告宅院,占有、使用、租赁该房。被告崔廷顺将该房租给张英风使用,张英风又租给被告刘勇岗加工面条使用。2011年4月18日被告张英风与被告刘勇岗签订租赁上述房屋协议,每月租金550元,出租至今。2012年初原告曾委托朋友对该房进行管理,遭被告拒绝。同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上述代理人向被告主张权利,通知被告停止侵权,腾清房屋,堵住门口,被告刘勇岗、张英风、崔廷顺、宋巧玲不但不停止侵权,反而多次出面阻拦原告代理人管理该房,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相当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从中收益属不当得利,应停止侵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甜水井街93号南屋平方三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行为,并将该房腾清,堵住被告擅自向该房院私开的门口;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有、使用、出租该房的不当得利即租赁该房的租赁费33000元。

被告刘勇岗辩称,被告租赁51号院,系现在的53号院;我只租赁东院,只是使用了甜水井街93号院的水管,并未占用甜水井街93号院。

被告张英风、宋巧玲共同辩称,1、本案诉争房屋的原房主为洪飞云,解放后该房屋由政府托管,托管单位为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1978年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将该房屋分给张德达、张玉梅及其子女居住并收取房租。1997年11月10日原房主洪飞云年事已高,将收取房租的事务委托给他外甥崔洪涛(崔平顺),且被告在居住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多次修缮,支出费用320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带数人私闯民宅,将被告家中门窗等家居毁坏,造成直接损失5000元。2、被告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原告购房合同无效。3、原告在购房时,明知存在其他权利,却仍然购买属于恶意购买,不适用善意取得。4、原告起诉被告错误,被告不是适格主体,真正的被告应当是该房屋的卖方。

被告崔廷顺辩称,诉争房屋所有权是被告崔廷顺的,当时是李海宾骗走我的房产证。

经审理查明,安阳市文峰区字第私113104120号房产证存根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东贵,坐落位置为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甜水井93号,建筑面积44.51平方米。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000296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玉梅,房屋坐落为文峰区头二三办事处三道街原51-1号新53号。两套房屋东西相邻,文峰区头二三办事处三道街原51-1号新53号西间房屋开一门口,使得从该房屋可直接进入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甜水井93号院落。被告张英风系张玉梅儿媳,被告宋巧玲系张玉梅女儿。2011年4月18日张英风作为甲方与被告刘勇岗作为乙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书,将安阳市房权证文峰区字第私1000296号租给被告刘勇岗,载明:“甲方将位于三道街北段路西付51号张玉梅房产租给乙方,租期壹年,从2011年4月18日始至2012年4月17日止。”1986年11月20日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作为甲方与洪飞云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协议如下:1、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予证(1981)80号文件“……经过翻建的房屋,由原房主付清翻建费后,再予以退房”之规定,甜水井街93号3间平房经房产所评价,作价2670.60元,扣除原房折旧款800元后,乙方应付给甲方翻建费1870.60元,乙方付清翻建费后,甲方将甜水井93号3间平房产权发还为乙方所有;2、乙方凭此协议到民产所领取甜水井93号房屋所有权证,甜水井94号院3间房由甜水井街街道办事处负责解决。原告提交的契税凭证显示,批准日期为1995年7月4日,出让人姓名为洪飞云,房屋坐落为文峰区甜水井93号,房屋类别间数为南平三间,建筑面积为44.51平方米,承受人姓名为王景云。1995年10月18日王景云作为甲方与原告王东贵作为乙方签订购房协议书,载明:“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同意将甜水井93#院出让给乙方所有。一、房屋面积:南平三间:44.51平方米,北临街三间:56平方米(未办理房产证),共计面积100.51平方米。”2003年9月29日原告办理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甜水井93号院房屋所有权证书。

另查明,安阳县吕村镇崔奇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证明被告崔廷顺,曾用名为崔洪涛和崔平顺,现姓名为崔延顺。1997年11月10日洪飞云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崔廷顺前往安阳市甜水井街处理93号、94号房产问题,被告崔廷顺向张玉梅家人收取安阳市甜水井街处理93号院内房屋租金。被告张英风、宋巧玲及其家人曾在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甜水井93号院居住多年,现被告宋巧玲仍有部分物品放在该院落内南平房三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东贵提交的接处警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书、租赁合同复印件、契税凭证、洪飞云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协议书、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与洪飞云协议书、照片,被告张英风、宋巧玲共同提交的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与洪飞云协议书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收到条、证人证言、房产证,被告崔廷顺提交的委托书、证明、安阳市房地产管理处与洪飞云协议书复印件、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办事处甜水井9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王东贵,被告宋巧玲仍有部分物品放在该院落内南屋平房三间内,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宋巧玲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甜水井街93号南屋平房三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将该房滕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告刘勇岗、张英风、崔廷顺停止侵害甜水井街93号南屋平房三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的行为,并将该房滕清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文峰区头二三办事处三道街原51-1号新53号房屋所有权人为张玉梅,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房屋所开门口系被告刘勇岗、张英风、宋巧玲、崔廷顺所为,故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堵住私开门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英风、宋巧玲辩称原告带数人私闯民宅,将被告家中门窗等家居毁坏,造成直接损失5000元,被告对该房屋有优先购买权,原告购房合同无效,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原告占有、使用、出租该房的不当得利即租赁该房的租赁费33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巧玲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王东贵享有的对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93号南屋平房三间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阳市文峰区甜水井街93号南屋平房三间房屋滕清;

二、驳回原告王东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王东贵负担625元,由被告宋巧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