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再初字第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宪法,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住林州市横水镇东下洹村一区189号。
委托代理人刘育龙,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进法,男,汉族,1956年7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横水镇东下洹村一区233号。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便珍,女,汉族,1957年4月2日出生,住林州市横水镇东下洹村,系王进法之妻。
再审申请人王宪法因与被申请人王进法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林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林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王宪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龙、被申请人王进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来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王进法2013年9月6日起诉至本院称,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王宪法租赁承包我的个人独资企业林州市兴达机械厂。期满后,被告以业务员的身份在原告的厂里实际干了不到10个月时间,口头约定年工资20000元,期间被告共截留我的货款744363.5元,另外还截留了我的50000元货款,我为被告垫付租赁承包期间的税款45911.6元及退货折款58638元。原告除去应支付被告的工资14266元、电话费500元、垫付运费31550元、剩余材料、工具及模具等折款260000元、零支款5079.5元,合计311395.5元。故被告应再支付我货款587517.6元。因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我以职务侵占罪将被告控告到林州市公安局,公安局不予立案。现请求:1、判令被告王宪法给付原告货款587517.6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利息损失,自欠款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及其他开支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宪法答辩兼反诉称,2004年农历正月二十四,我与王进法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我承包租赁王进法兴达机械厂铸造车间,承包租赁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2005年王进法及其妻采取多种手段逼迫我将原合同的租赁承包期限变更至2008年12月31日止。同时,我仅承包了该厂的铸造车间,其他车间仍然由王进法经营。租赁期满后,我仍在厂里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王进法按年薪60000元支付我工资,另外按200元/月的标准补助我通讯费,年底结账付清。我的工作内容包括:材料采购、生产人员组织、伙房及工人生活管理、球化配料及设备、模具维修、装车发货、回款等。我在厂里工作不止10个月,年底结帐时王进法并未按约定给我兑现。租赁期满后,我将承包的铸造车间及归我所有的材料和成品、模具、外欠款等全部一并移交给了王进法,当时双方作价共811246元,王进法接受上述物品后应给我811246元,双方口头约定由我从王进法经营的回款中陆续扣除。王进法没有为我垫付税款及退货折款,因为这部分费用根本就不存在。王进法应支付我工资60000元、通讯费2400元、垫付运费及零支款合计51521元、剩余材料工具及模具等折款为326356元。根据双方在林州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照帐情况,王进法应给我873646元,我收到774413.5元,相抵后,王进法尚欠我99232.5元。王进法及其妻郭变珍用锁大门的方法逼迫我将承包铸造车间的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变更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王进法的行为是违约行为,给我造成了120000元直接经济损失,请求:1、驳回王进法的诉讼请求;2、判令王进法支付我款项99232.5元;3、判令王进法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我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0000元;4、反诉费用由王进法承担。
原审查明,原告王进法个人独资办有林州市兴达机械厂。2004年原告王进法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宪法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兴达机械厂原铸造车间以租赁形式租于乙方,租赁时间为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底,租赁费用每年叁万元,每年年初开工前交清当年租赁费。2005年4月1日,原、被告协商将租赁时间改为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租赁期满(2008年12月31日)后,被告王宪法将其租赁的铸造车间归还于原告王进法,归还时,被告王宪法将其剩余的材料、工具、模具作价后一并交于原告王进法。租赁期满后,被告王宪法仍在兴达机械厂工作,其先后为兴达机械厂收回货款(含汇票)计1806274元,交给原告王进法1005865元,贴息后,被告王宪法处留有774413.5元。被告王宪法为兴达机械厂垫付运费31550元、零杂开支5079.5元。原告王进法未支付被告王宪法自租赁期满后在兴达机械厂工作期间的工资、通信补助、垫付运费及零杂开支、剩余材料、工具、模具折价款等款项。
另查明,被告王宪法在租赁兴达机械厂铸造车间期间,曾向沈阳市辽航汽车部件厂供货,其中有315978元的货款被告王宪法未向沈阳市辽航汽车部件厂出具货款发票,有价值58638元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沈阳市辽航汽车部件厂退回后,王宪法未回补相应价值的货。被告王宪法的租赁期满后,原告王进法继续向沈阳市辽航汽车部件厂供货,该厂将上述未开发票货款315978元相对应的税款金额即45911.6元(315978×14.53%)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相对应的金额即58638元合计104549.6元,从该厂应给原告王进法的货款中扣除。
原审认为,原告王进法将兴达机械厂的铸造车间租赁给被告王宪法,租赁到期后,王宪法归还铸造车间时,王宪法将其剩余的材料、工具、模具作价后一并交于王进法,但双方对于作价的数额各执一词,王进法认为作价应为260000元,王宪法认为作价应为326356元,鉴于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作价,且双方均未提出评估申请,本院酌定该材料、工具、模具的作价为293178元[(260000元+326356元)÷2]。租赁期满后,王宪法仍在兴达机械厂工作,王进法称双方口头约定王进法按工资20000元/年、通信补助100元/月的标准给王宪法,王宪法则称双方口头约定的标准是工资60000元/年、通信补助200元/月。关于王宪法的工资标准,因双方约定不明,本院参照河南省2010年度的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23481元/年。关于王宪法的通信补助标准,本院酌定为150元/月。关于王宪法在租赁期满后的工作时间问题,王进法称为10个月,王宪法称为12个月,因王宪法提供了其于2010年1月仍在兴达机械厂工作的相关证据,故在租赁期满(即2008年12月31日)后,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月止,王宪法在兴达机械厂工作的时间应认定为12个月。被告王宪法应给原告王进法的钱款数额为:774413.5元(王宪法处留款)+104549.6元(辽航厂应扣王宪法而扣王进法的钱款)-23481元(王宪法的工资款)-150元×12个月(王宪法的通信补助)-31550元(王宪法垫付的运费)-5079.5元(王宪法垫付的零杂开支)-293178元(王宪法剩余材料、工具、模具折价款)=523874.6元。关于被告王宪法辩称将剩余毛坯件折价后(价值152363.5元)交给原告王进法的意见,及其辩称将223000元的债权转给原告王进法的意见,因被告王宪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王宪法的其他辩解意见,因被告王宪法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宪法要求王进法支付99232.5元及要求王进法赔偿经济损失120000元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作出(2013)林民二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宪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进法523874.6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利息以523874.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进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宪法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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