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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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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务山与郭才林、郭玉锋、郭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再初字第14号 原审原告:元务山,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林州市原康镇三宗庙村。 原审被告:郭玉锋,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林州市原康镇曹家沟村。 原审被告:郭显锋,男,汉族,1972年4月6日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民再初字第14号

原审原告:元务山,男,汉族,1958年11月9日出生,农民,住林州市原康镇三宗庙村。

原审被告:郭玉锋,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农民,住林州市原康镇曹家沟村。

原审被告:郭显锋,男,汉族,1972年4月6日出生,农民,住林州市原康镇曹家沟村。

委托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元务山与被原审被告郭才林(已死亡)、郭玉锋、郭显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林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郭玉锋、郭显锋不服,于2014年5月13日向林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公告送达法律文书程序错误”为主要理由建议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林民申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郭玉锋、郭显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凯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元务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三人合伙承包工程,因资金不足,向我借钱给工人发工资,我借给三被告8万元现金,当时未约定利息、未言明还款时间,2006年2月28日,我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郭才林给我变了一下借条,并承诺年底还清,但一直未偿还。请求:1、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才林、郭玉锋、郭显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审查明,1999年被告郭才林、郭玉锋、郭显锋父子三人因承包工程,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8万元(包括原告在被告工地时的工资、为被告找、送工人的费用、被告发工资借其现金5万元及定期5万元存折所毁的利息),当时未写手续。2006年2月8日被告郭才林向原告元务山补写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借款人:郭才林2006年2月28日。”庭审时,证人元合生、冯保卫证实,被告郭才林之子表示负责偿还借款。出具借条后,原告又去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06年2月8日借条一张、证人当庭证言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借据虽系郭才林一人所写,但该借款系三被告共同承包工程,因发工资时资金紧张向原告所借,且在郭才林出具借条时,被告之子表示负责偿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才林、郭玉锋、郭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元务山借款8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郭玉锋、郭显锋称,我们没有和父亲郭才林合伙干工程,也未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签字,父亲借款的事是在法院执行的时候才知道的,郭显锋和原告是姻亲亲戚关系,在一起时也未表示过要替父亲还款。请求撤销原判,并补偿我们一年来的损失。

再审时原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林州市原康镇曹家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份、证人王玉珍调查笔录,证实原审被告均一直在家、郭才林死亡的事实和家中无财产的状况,不存在父子合伙干工程。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原审被告郭才林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审原告元务山借款8万元,并于2006年2月8日向元务山出具借条。

另查明,原审被告郭才林于2013年2月7日死亡,法定继承人为郭玉锋、郭显锋。诉讼过程中,郭玉锋、郭显锋表示放弃继承。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郭才林向原审原告元务山借款,有元务山提供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款关系可以确认。原审原告要求郭玉锋、郭显锋二人均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人辩称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和父亲合伙承包工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中原告未提供三被告合伙的相关证据,证实郭玉锋、郭显锋负责偿还借款的证据不足,偿还责任应由郭才林承担。因郭才林已死亡,其继承人郭玉锋、郭显锋虽表示放弃继承,但为保护原审原告合法权益,二人放弃继承无效,故郭玉锋、郭显锋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约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林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郭玉锋、郭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元务山借款80000元(在继承郭才林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审原告元务山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审被告郭玉锋、郭显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光华

代理审判员  邓海青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林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