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合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高淦,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高淦诉被告林州盛巍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现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高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高淦负担。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