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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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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36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3日生。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36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79年9月3日生。

被告牛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15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多做了解便生活在一起,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大女儿牛某甲17周岁、次女牛某乙6周岁、一子牛某丙4周岁。在婚后的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上的差异经常因生活琐事大吵大闹,而被告只顾自己,对家庭从来未尽过一点责任,虽至今生育了三个孩子,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未给过家里一分钱,也未尽到一点父亲的责任,特别是在三个孩子的户口问题上,不仅自己不去办理,且不同意原告借钱去给孩子办理相关手续,并且对原告拳脚相加,至今大女儿已17周岁了依然没有户口。2014年6月被告对大女儿牛某甲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大女儿遍体鳞伤住院数天,时至今日,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无奈之下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女牛某甲、牛某乙及生子牛某丙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抚养费71190元;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岗镇武家水村99号、93号和老屋及房基地一片,并分割银行存款120000元;四、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款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原告的其他陈述不属实,在被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不知道原告为何要提出离婚,被告也从未对子女实施过家庭暴力;三、原告起诉后被告去看望子女,原告告诉子女不要和被告说话,并将孩子送到被告母亲处,无故与被告母亲及被告兄弟发生争执,导致产生家庭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7月开始相处,1999年5月3日生育一女牛某甲、2008年1月29日生一女牛某乙、2010年9月12日生一子牛某丙,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补办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自愿登记结婚组成家庭时间较长,并且生育两女一男,理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待,婚姻生活中磕磕绊绊实属正常,原、被告理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关系并共同营建美好幸福的家庭生活。双方分歧矛盾主要是家庭琐事及种种误会,并未不可调和,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充分确切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着家庭和睦、社会和谐的原则,故本院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国强

审 判 员  申一博

人民陪审员  郭 振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岳颖初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