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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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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合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赵某,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系被告亲属。 委托代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合民初字第91号

原告赵某,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秀生,林州市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5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汉族,1971年3月29日生,系被告亲属。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贵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2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雨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未建立起和睦的夫妻关系,在一起经常生气、吵架。原告在分娩时被告及被告家人均没有来陪护,生女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及生女不管不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提出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女赵雨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0元;3、原告要求带走娘家陪送物品棉被4条、毛毯1条、金项链1条及个人衣物;4、被告手中有共同积蓄60000元,原告要求分割。原告在生女儿时借外债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赵某离婚。二、如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有以下答辩请求。1、婚生女赵雨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2、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88800元及其他款20000元;3、要求分割共同积蓄60000元,共同财产电脑一台;4、原告是过错方,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5、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精神伤害赔偿费2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雨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一份、生女赵雨桐医学出生证明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主张不予主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贵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