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河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卢俊杰,男,汉族,1969年7月10日生。
法定代表人冯海兵,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卢俊杰诉被告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后经双方照账,截止到2014年9月10日,被告欠原告水泥熟料款60237元,被告已付11892元,下欠48345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理应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8345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多次购买原告的水泥熟料,与原告有业务往来。2014年9月10日经双方照账,被告欠原告水泥熟料款60237元,被告已给付11892元,现下欠原告水泥熟料款48345元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负责人冯付生及会计签名的转账凭证一张、付款凭证两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熟料,原告已向被告提供水泥熟料,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因未能及时付款而给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双方之间已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水泥熟料款4834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火车站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俊杰水泥熟料款483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