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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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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41号 原告田某某,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合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某某,男,1988年4月2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某,女,1988年5月3日生,汉族。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代理人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7月2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被告2013年3月15日离家出走,10月份才回来,期间也不和原告电话联系,2014年10月份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侯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2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自2014年10月份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