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合民初字第69号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架生气,坚决要求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生子秦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生女秦依然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秦某某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8年举行典礼,于2010年3月1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补办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9日生一子秦天,2012年12月18日生一女秦依然,现均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被告放弃抚养子女。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子女,抚养费自理,被告放弃抚养子女,本院尊重原被告的主张,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子秦天、婚生女秦依然由原告秦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