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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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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州市龙山街道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与林州市龙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林州市龙山街道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原林县城关镇城关村第12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伏立,系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增生,男,汉族,1948年7月15日生,住林州市,系小组组民。 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69号

原告州市龙山街道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原林县城关镇城关村第12村民小组)。

负责人杨伏立,系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杨增生,男,汉族,1948年7月15日生,住州市,系小组组民。

委托代理人侯成林,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龙山资置业有限公司(原林县龙山宾馆)。

法定代表人张文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军锋,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龙山街道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诉被告林州市龙山资置业有限公司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州市龙山街道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杨增生、侯成林,被告林州市龙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军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林州市师范和龙山宾馆中间有土地和山坡共计约35亩,其中可耕地约6亩,归原城关镇城关村第12村民小组所有,我村民长期在此耕种至2006年,因龙山宾馆圈设围墙,阻止我村民耕种,至此,我村民失去对山地突破的管理使用,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2012年秋后,被告持协议与原告,原告看后,认为协议违犯了宪法第10条、土地法第2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村民小组集体利益,应是非法的无效合同,该土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仍归原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恳请法院确认原林县龙山宾馆(现龙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杨明昌、李庆伏、张金全签订转让山坡和土地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1993年12月8日土地征用协议无效,而该协议上的甲方为林县城关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第十、十二村民小组,本案原告为林州市龙山街道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为同一单位。协议中的乙方为林县龙山宾馆,而本案被告为林州市龙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两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如何演变而来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当庭提供营业执照上林州市龙山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名称不一致,不认可本案原被告主体资格。故本案原被告不明,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州市龙山街道新兴居委会第三居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杨永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露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