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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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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合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红,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江荣,女,汉族,1966年5月14日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慧平,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合民初字第77号

原告某某,女,汉族,1989年9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红,河南昭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江荣,女,汉族,1966年5月14日生,系原告母亲。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1987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慧平,女,汉族,1966年10月17日生,系被告姑姑。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令婚生女石欣宜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60000元;3、依法判令准许原告带走娘家陪送物品:格力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海信电视机一台;新飞热水器一台、樱花抽油烟机一台、三张床、沙发一套、煤气灶一套;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阳台支出款12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未破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二、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有如下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锁门钱1000元,摆柜钱888元,送客钱500元,磕头钱6500元,生女满月钱3800元,共计72688元。2、请求抚养生女石欣宜,抚养费由答辩人自理。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承担共同债务5000元。4、原告诉称的陪送物品不是事实,因该物品为婚后共同购买,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原告诉称的海信牌电视机原告已搬走。5、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给付精神伤害抚慰金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2014年2月14日在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24日生一女石欣宜,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原、被告应和睦相处,共同抚养生女成长。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且原告无证据提供双方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