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合民初字第88号
原告李秀平,女,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郭文青,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秀平诉被告郭文青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文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木纂村施工期间来我站租赁物资,被告先后返还部分租赁物,下欠原告租赁物十字扣42个,接扣13个,转扣31个、螺丝460条及租赁费6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物十字扣42个,接扣13个,转扣31个、螺丝460条以上物资折合现金704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2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文青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文青(乙方)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2月10日分11次从原告李秀平(甲方)处租赁物资。双方约定了权利与义务及日收费标准:(1)乙方租赁物资必须持有效证件和预交押金。(2)租赁费从提取物资之日算起、、、(3)(4)(5)乙方租用物资超过一个月以上者,每月必须结算一次租赁费,未按月结算者,租金加倍、、、(8)、、、双方签字后生效。至今被告仍欠原告租金628元,租赁物十字扣42个,接扣13个,转扣31个、螺丝460条以上物资折合现金704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租赁合同11张、收料单8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物资,原、被告形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给付租金,是形成此次纠纷的全部原因。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
平十字扣42个,接扣13个,转扣31个、螺丝460条;
二、被告郭文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平租金628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文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