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合民初字第71号 被告侯某某,男,1971年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元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8日生女儿侯文静。被告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女侯文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元月10日在林州市桂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9月8日生一女,名侯文静,生女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侯文静户口页,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离家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生女现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生女健康成长,不改变生女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必要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5000元; 以上判决内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