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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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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玉玺与许林玉、许青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被告许林玉,男,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许青锋,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尤玉玺诉被告许林玉、许青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玉玺的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林玉、许

被告许林玉,男,1950年11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许青锋,男,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

原告尤玉玺诉被告许林玉、许青锋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玉玺的委托代理人王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林玉、许青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玉玺诉称,二被告在林州市振林区李庄村承包了楼房建设工程,雇佣原告在其工地打工,下欠原告工资款13700元未付,被告许林玉于2013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同年腊月份,被告许青锋通过邮局给原告汇款4000元,还欠原告工资款9700元一直未给,原告因此找被告多次追要,被告许青锋让被告许林玉于2015年2月21日为原告变更了证明条,后被告许青锋却打电话恐吓、辱骂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9700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许林玉、许青锋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玉玺2012年在二被告承包的林州市振林区李庄村楼房建设工地打工,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3700元未付。同年农历腊月,被告许青锋通过邮局给原告汇款4000元,至今还欠原告工资款9700元,被告许林玉于2015年2月21日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今证明欠尤玉玺2012年工资款玖仟柒佰元许林玉2015.2.21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审核,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许林玉提供劳务,被告许林玉理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且被告许林玉又为原告出具了证明条,该证明条内容的性质实际上应是欠条,认可至今欠原告工资款97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林玉给付其工资款97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青锋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均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许林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尤玉玺工资款97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林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