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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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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9
摘要:(2015)林合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元某某,女,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

(2015)林合民初字第68号

原告元某某,女,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元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3年5月1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生气、吵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17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被告自2013年8月份躲债离家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二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吵骂,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求,系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元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郭军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庆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