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林民新一初字第164号 负责人杨明,村支书。 负责人魏广山,小组组长。 被告魏用峰,男,汉族,住林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金花诉被告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城郊乡大河头村第二村民小组、魏用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于金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850元,减半收取29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冯相庆 代理审判员 钟 星 人民陪审员 付莹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雪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