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合民初字第76号
原告张爱苏,女,1965年6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军锋,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爱苏诉被告常军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军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常军锋从原告经营的轮胎销售门市部购买轮胎欠款3600元;2012年6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套顶2条1400元;2012年6月16日,被告购买原告轮胎套顶2条1400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购买原告轮胎两条3300元,以上共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700元,另被告在原告门市部放有旧轮胎作价500元+90元×2=680元,以上货款抵销之后,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020元。原告多次催其还款,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只还1000元,在还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一定在短时间内全部还清,时至现在,已又一年有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搪塞,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只好诉之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轮胎套顶款80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军锋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军锋又名常大,于2012年5月11日、6月7日、6月16日、7月24日先后四次在位于合涧小区原告经营的轮胎销售修理门市部购买轮胎、轮胎套顶,合计价格为:3600元+1400元+1400元+3300元=9700元;被告卖给原告的旧轮胎价格为:500元+90元×2=68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还原告1000元,以上双方买卖兑销之后,被告仍欠原告802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1张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军锋欠原告张爱苏轮胎、轮胎套顶款802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常军锋应当给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军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苏轮胎、轮胎套顶款802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军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
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