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林郊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石文军,男,1967年8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贵芳,女,1970年7月6日生,汉族。
被告申翠红,女,1970年10月12日生。
原告石文军诉被告申翠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文军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申翠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就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3年生女石亚娜出生。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动不动就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经常夜不归家,一开始,原告为了家庭的完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一忍再忍,谁料,被告更加变本加厉,致使夫妻长期分居近两年之久,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确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在无奈情况下才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婚生子石浩男、婚生女石亚娜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三、本案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现答辩人身体常年有病,心脏严重缺血,生命体征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所以原告在此情况下提出与答辩人离婚,显属不当;二、如原告执意离婚应当一次性给付答辩人经济帮助款5万元;三、被告要求原告依法分割林州市浩鹏花园2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4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石浩男,现已成年,于2000年4月24日生有一女石亚娜,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以被告性格古怪,动不动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相互扶助,不应一有矛盾,不予化解而轻言离婚。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且为维护家庭和社会的稳定,给原、被告以和好的机会,以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石文军与被告申翠红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文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建
代理审判员 秦学凤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呼林霞 |